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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下岗失业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下岗失业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3]106号2003-8-25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赣地税发[2007]68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的审核和监督.经省地方税务局2003年8月25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将《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专门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推动,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引起高度重视,这是关系党和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关怀的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是地方税务机关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要充分认识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行优惠政策中最实惠之一是税收,下岗失业人员是弱势群体,曾经为我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当前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扶持其实现再就业、落实国家对其税收优惠是地方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二、要严格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切实落到实处,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的,必须给足,不折不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耐心解释,并按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及时答复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的底细,掌握再就业动态,并加强与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和国税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部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确保贯彻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规范、有序。
三、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除每年税收执法检查作为主要内容外,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税政管理、法规部门要加大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局及其分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执行不力,底数不清,数据不准,上报不及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加强领导,明确部门工作职责,省局已决定由流转税管理处牵头归口管理下岗再就业工作,各级地方税务局也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职能部门牵头负责下岗再就业的归口管理,要强化对相关数据的登记,统计汇总,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报表.切实扭转当前基础工作不扎实。程序不规范、报表报送不及时、数据失真.部门工作相互推诿的不正常现象.
各地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系列精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发[2002]12号)、《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社部发〔2002〕20号)、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就[2003]49号)以及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政策具体规定:
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下简称新办服务型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方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l00%)×2。
三、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及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其它劳动密集型中小型企业,可以享受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小型工业企业按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计算。
六、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照赣发[2002]13号文件享受相应期限的税收减免政策.
七、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享受了政策优惠,如其新办连锁店.分店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该店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享受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2002年9月30日)文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按照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相应期限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度继续扣减。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九、对于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2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地税机关审核之日起享受该政策。
第四条 符合减免税的下岗失业人员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五)1998年以来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002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新下岗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因单位等原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按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原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改制后因企业未筹措到经济补偿金等原因而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2002年9月30日前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了再就业并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实按期申报,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账制不健全,实行“双定征收”的,主管地力税务机关要按规定程序核定其月营业额。
第六条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营业税减免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税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审核小组、专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集体审核工作,指定相关业务科(股)负责审核日常工作。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权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审核小组应建立定期例会制度。
第八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审核按照属地原则,实行“事前认定,年终年检”制度,具体审核程序为:
一、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持以下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所属管理局(征管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申请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企业使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
(七)企业花名册(企业盖章);
(八)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九)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十)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十一)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劳动合同(复印件)(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企业);
(十二)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十三)主管经贸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四)主管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五)主管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服务型企业的上述资料,进行如下内容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