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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9〕16号                                                                2009-3-6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该是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同一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二、下列各项不属于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活动:
1、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新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2、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
3、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4、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5、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三、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