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4〕120号 2004-6-28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 ( 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明确征纳双方责任,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市局或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已审批,且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减免税期限尚未到期的纳税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底分期分批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截至到年底前所有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全部备案完毕。原有的资格审批文件自备案生效起自动作废。
二、凡按照上述要求重新备案的纳税人,其增值税减免税的起讫时间为:起点均为2004年7月1日,迄点为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终止时间,如未规定的,迄点时间可不填写;
三、本《规定》规定的各种文书和印章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四、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培训,使干部尽快熟悉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辅导措施,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使之理解和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五、本《规定》在试行期间,各基层局要加强跟踪,遇到的问题或建议,应及时向市局反映;市局也将组织人员跟踪检查,以便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定。
六、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总局有新规定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总局规定为准。
七、《青岛市国税局岗责体系》中相关内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为使我市税务干部熟悉并掌握本《规定》内容,市局将编写教材,组织培训,具体培训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明确征纳双方的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减免税管理包括备案申请的受理确认、审查核实、监督检查、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均应按本《规定》办理增值税的减、免、退税工作(不包括出口免税、退税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误收退税)。
第四条 我市减免税审批实行申请备案制。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对需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有关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事项,在一定期限内持完备的相关资料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受理确认后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否则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减免税备案采取即时受理、即时审核、限时传递、事后核查的办法。
第六条 减免税工作应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结合“一户式”管理和纳税评估工作的要求,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由税政法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的申请、受理与确认
第八条 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认为符合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备案申请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附件2),并根据备案事项的不同,按照本《规定》附件1中列明的附送资料分别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重新填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项目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其他应该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持终止税收优惠政策书面申请,重新填制《享受增值税优
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终止备案手续。
一、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三、纳税人减免税期满的;
四、注销企业;
五、其他应该办理终止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备案的受理与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具体负责备案资料的受理、审核和内部传递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受理人员应对照纳税人填制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认真审核附送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表项目填写是否齐全、准确;
二、 报送的资料是否完备;
三、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一致的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
四、 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对需要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的减免税企业或产品,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
经审核资料齐全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受理,在备案表中填写受理时间、受理人员姓名,并加盖“备案确认章”,同时将备案表返还纳税人一份。纳税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在加盖“备案确认章”的次日起生效。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暂不予受理,同时下发《补正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申请附列材料告知书》(附件3),督促纳税人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应在审核无误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确认章”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内容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简称CTAIS)“待批文书—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模块,同时将备案资料传递相关的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当日登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申请受理台帐》(见附件4)。
第三章 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确认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及附报资料应分别情况进行核查。
一、核查的时间。
(一)对初次申请享受征前减免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申请确认后,有申报免税收入的申报期后的第一个月内实地核查;
(二)对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企业首次提出退税申请的当月进行实地核查;
(三)其他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情况。
二、核查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二)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时限;
(四)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产品是否单独记账,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五) 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申请减免退税前实现的税款是否按时缴纳;
(六) 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七)申请的退税款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
(八)所申请事项的内容与CTAIS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是否一致;
(九)审查人员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初次申请备案的审核情况处理。
税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核查完毕后,根据核查情况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制《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附件5), 3日内将签署意见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报税政法规部门一份备案,其余材料留存,并视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核查无异议的,按原备案执行。
二、经核查发现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做出取消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
(三)经核查与备案事项不符的,通知纳税人予以变更备案手续。
(四)经核查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减免税事项与备案事项不相符的,通知纳税人予以重新备案。
(五)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减免税申报不真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追缴已减免税或已退税款,并加征滞纳金,构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程序
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取消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和《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报税政法规部门复核;
税政法规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认真复核,必要时应实地核查。
税政法规部门经复核同意税源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在《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签署意见并填写《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附件6)转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自接到《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三日内,将相关内容录入CTAIS“待批文书--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模块,并将《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税政法规部门经复核不同意税源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在《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退回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