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决定对《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及发票网上申领邮寄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1号)等11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及发票网上申领邮寄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1号)
【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废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修改为:“④单笔经营收入超过相关标准或连续12个月累计经营收入超过相关标准的;”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改为“湖北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目中的“CTAIS”改为“金税三期税收业务管理”。
将附件3发票配送服务合作协议(范本)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公告正文中的“税款”改为“税费”。
将公告正文中的“付款方出具的经营活动书面证明原件”删掉。
将公告正文中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将“和付款方出具的经营活动书面证明”删掉。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将“或证明资料不齐全的”删掉。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修改为“新的税务机构挂牌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内,受委托邮政部门应按照原协议的金额及时限要求及时结报税费;新的税务机构挂牌后重新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原则上结报税费时限不得超过20日,结报税费限额不得超过80万元。”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修改为“委托代开代征统一使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见附件8)。《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黑色),由邮政部门留存;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由申请人交付款方留存;第三联为记账联(蓝色),由申请人留存,并作为代开普通发票缴纳税费的凭证。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自2015年9月24日启用,可以继续使用到2018年12月31日。
新的委托代开发票样式具体要求以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为准。”
将附件5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替换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
将附件7发票专用章式样替换为全省统一的新发票专用章式样,原“XXX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XXX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并自委托代开发票代征税费新的税务机关挂牌之日起启用。
二、将《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 (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
)第一段、附件标题中的“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
将第二段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附件《宜昌市国税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序号2审批部门中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1号)第四段中的“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
四、将《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2号
)首段中的“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统一受理原则。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实行内部流转,信息共享互通。”
将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五项中的“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二条第三项删除。
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3.纳税人持《委托扣款协议》到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开户银行信息录入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扣款协议》。”
五、将《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用工与残疾人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宜地税函〔2010〕34号
)第一条中的“按次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修改为“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将《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区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的公告
》 (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七、将《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宜地税函〔2013〕122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