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7〕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是指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借鉴旅馆业管理的做法,由乡镇(街道)为主管理、村居(社区)组织实施,通过出租审查、实名入住、离房注销、日常检查等流程,对分散的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参与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活动。
第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和信息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报送的相关信息通过数据流转的方式转报各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度,及时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实地检查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日常管理、检查制度,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抄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立居住出租房屋联合整治工作机制,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建立居住出租房屋检查、指导工作机制,定期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五)建立居住出租房屋自治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建立居住出租房屋房东协会等自治组织对居住出租房屋开展自治管理。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及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二)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和相关人员的基础信息采集、登记工作。
(三)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工作。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自治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公约,指导建立居住出租房屋房东协会下属分会,对居住出租房屋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经营的行为。
电力、燃气及其他市政管理部门、企业负责出租房屋的电力、燃气和其他市政服务的供应与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居住房屋“旅馆式”管理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相关协议并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自租赁关系建立或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村居(社区)报备房屋出租信息。
(三)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信息。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向村居(社区)报送信息,并告知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劝止承租人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并督促其改正。
(六)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七)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转报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的居住出租房屋业务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二)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向所在村居(社区)或公安机关、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信息;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增加经常居住的人员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员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相关建筑安全要求:
(一)自然间(房间)采用实体墙(不燃材料)分隔。
(二)电气线路采用暗铺或套管(阻燃)保护,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和空气开关。
(三)卧室内使用明火或灶间(厨房)的,采用实体墙进行分隔。
(四)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应急照明灯等消防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
(六)出租人和承租人经过消防、法制等相关教育培训,具备基本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知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作居住房屋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居住出租房设在地下室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部分未采用混凝土楼板和砖墙进行分隔的。
(六)电瓶车停放、充电区域与居住部分未采用实体墙进行分隔的。
(七)3层及以上的木结构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按时报送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未报送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承租人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