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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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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其中包括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带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其通信地址;
(七)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提交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协商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在五日内将协商情况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四)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地点、途经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为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二)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三)严禁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标语,不得损毁公共设施;
(四)禁止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不得举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