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政规〔20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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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组织,下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
(二)市、辖市(区)政府部门;
(三)市、辖市(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
行政机关的非常设机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由市、辖市(区)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和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市、辖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主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行政权力及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或者进行立项审查。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征集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拟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未编制或者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提出是否立项的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业务机构负责组织起草?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起草,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起草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事项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或者主动要求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起草重大的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制定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审议: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