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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发〔2019〕2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按照原文件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4年7月31日,其他文件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7年7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沙洲、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管理、历史地名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功能区管理单位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本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二)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不使用生僻字。地名总字数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禁止出现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

(三)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中央”、“国家”、“世界”、“国际”等词语。

(五)市区或者同一县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不同类地名之间的专名除派生关系外,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或谐音字。

(六)城镇道路、桥梁避免使用数词、序数词或者方位词与数词、序数词的组合作专名(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除外),如“经一”、“纬三”、“东八”等。

第八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无明确历史史实的,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权贵族含义的词语。

(二)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等词语;禁止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三)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自用建筑外,一般不使用“淮安”词语。

第九条  地名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功能、形态,与所处环境相符合。

(二)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得使用行政区域通名,不得使用“岛、洲、湾、海、港、湖、林、山、门”等其它类别地名通名,不得使用“世界、世家、庄园”等易产生歧义和混淆的词语,不得使用“官邸”、“府邸”等词语。

(三)较大规模的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必须符合该通名的命名标准。

(四)长度5千米以上的城镇道路应当分段命名,表示分段的修饰性词语应置于通名之前,同一条道路各分段的通名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条  地名命名中需采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

城镇道路名中的“大道”、“大街”、“路”、“街”、 “巷”、“里”、“弄”的通名应与道路的长宽度及功能相一致。

(二)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

住宅区、建筑物名中“花园”、“山庄”、“别墅”、“新村”、“大厦”、“广场”、“中心”、“城”等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三)桥梁通名

城市主干道路上的大型桥梁称为“大桥”;一般桥梁及其他道路桥梁称为“桥”;铁路线上的桥梁称为“铁路桥”;立体交叉的桥梁称为“立交桥”;地面架空的桥梁称为“高架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通名以外的地名通名,由市地名办负责研究后办理。

第十二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依次编排楼号、室号,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要按照一定的规则依次进行编排(如南单北双,西单东双),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违反命名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三)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四)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本市与其他城市的,由市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内跨两个及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省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经济功能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经济功能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办理。

门牌号不得作为分割房屋产权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区)内专业设施、纪念地及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名称,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中,应当使用地块编号,标准地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内的路、街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里、弄、巷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区的道路名称,由主要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名的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原地名命名批复文件及更名理由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大影响的地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命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重名地名的历史由来、群众知晓度、使用年限以及更名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按照地名的更名程序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权限进行申报,经批准后,由地名主管部门对外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予以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对外宣传的广告、标牌等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图、册、书等,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地名名称进行设置。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验收,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申请补设。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在其出入口设置,幢号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六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可根据需要适当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大门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住建等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规格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及时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历史悠久或者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统称为历史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