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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05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消防经费保障确有困难的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可以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属地农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农村消防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应急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经营户)的消防工作,依法对本单位(经营户)发生的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范围内的区域可以不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与县(市、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必要的通信联系,其人员、装备和执勤训练设施建设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训练、执勤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兼职消防队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消防队员参加灭火救援牺牲,符合《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保险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三)保险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由被施救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集镇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建立和领导乡(镇)消防队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消防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参与集镇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对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出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乡(镇)消防工作考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职责:

(一)熟悉责任区道路、水源等情况;

(二)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工作,参加责任区抢险救援工作;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责任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内容。

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集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