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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日政办发〔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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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托管场所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所提供的饮食安全负责,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指导、监督各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研究解决校外托管场所监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支持鼓励未建食堂的中小学校为学生集中配餐。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备案公示和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民政、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校外托管场所的监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依法设立校外托管场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社会组织登记。

  第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从事校外托管经营活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条  校外托管场所提供食品经营服务的,实行食品安全备案公示制度。由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校外托管场所进行备案公示。

  第七条  提供食品经营服务的校外托管场所应当按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备案,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四)自来水缴费单或者用水水质合格证明;

  (五)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制度;

  (六)公开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遵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八条  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加工制作及用餐场所食品安全参照以下规范和要求:

  (一)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加工制作及用餐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场所、卫生间等基础设施,环境整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场所设施、面积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二)应有卫生安全的水源,供水应能保证经营需要,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提供桶装水的,应索取并留存桶装水生产厂家的资质和合格证明材料。对于临时启用自备水源的,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才可启用。

  (三)厨房应当有上下水,地面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有固定专用清洗水池,有通风排烟设施,油污、垃圾及时清理,物料整齐摆放,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盛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应密闭,无异味。

  (四)采购食品原料要落实索证索票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定期检查贮存的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严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严禁使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所禁止的四季豆、野生蘑菇等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高风险食物;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严禁加工制作动物内脏;严禁加工和提供凉菜;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严禁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

  (六)加工食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生熟分开,设明显标志便于区分,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七)实行留样制度。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按规定留样,按品种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25g,并记录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八)供餐实行分餐制。就餐环境要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设置能满足就餐需要的流水洗手设施。

  (九)具备与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消毒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餐具、用具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食品存放做到生熟分开。

  (十)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霍乱、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食品从业人员有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经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食品从业人员应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十一)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手表等进行食品加工;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校外托管场所采用外购方式供餐的,应当向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条  校外托管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等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开办者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属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二条  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