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
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
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
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
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需求,促进
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
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
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
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
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
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把
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
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老年优待、高龄津贴、困难老年人基本
养老服务补贴等基本
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养老服务行业规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
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
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入
养老服务业,促进
养老服务业发展。
发展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
养老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全市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全市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
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与居住(小)区
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
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
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
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已交付产权人的配套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
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
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
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
养老服务设施,由
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
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损坏
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
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予以补偿或者重建。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
养老需求。
第三章 居家
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居家
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代缴代购、医疗保健、心理关爱、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居家
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原则。
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为居家
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居家
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居家
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
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
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
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
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
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
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
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求,配备专职、兼职
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家庭情况、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互助
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
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加强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分片区设置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以实现城乡社区均衡覆盖。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校舍、商业设施等场所和设施,为开展居家
养老服务提供场所。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常见病、慢性病诊治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
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等服务设施,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
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集成
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务。
鼓励
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邻近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机构
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
养老机构建设。公办
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特殊困难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需求,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需求,社会化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
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
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
养老机构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需要安置老年人的,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
原备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
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室外活动场所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
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入住,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
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含失智)、孤寡、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并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
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
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
养老机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
养老机构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社会化
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将
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
养老机构投保责任险和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普通高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
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
养老服务专业,培养
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支持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提高
养老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本市公办、公益性
养老机构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同一
养老机构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护理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在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适时发布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相适应,并逐步改善和提高。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
养老服务行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