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4〕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2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威海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水浴场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保护公共沙滩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沙滩和海水条件,向公众开放,以游泳休闲功能为主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四条 海水浴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部门是辖区内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应当设立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海水浴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体育、卫生计生、环保、旅游、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城管执法、气象、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水浴场的设立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带分区管制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新设立海水浴场,由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海洋与渔业、环保、旅游、海事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海水浴场资源调查、评估,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第八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划定后,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海水浴场功能区划。
第九条 在海水浴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沙滩应当按照《威海市沙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一类沙滩标准进行保护。
第三章 海水浴场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环保、旅游、工商、质监、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的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需调整时间的,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水浴场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强化安全监管,维护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管理: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了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公共厕所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齐全和功能完好;
(三)定期对沙滩进行清理维护;
(四)做好公共厕所、停车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中外文对照的《海水浴场须知》、《海上游乐须知》等管理规则和《海蜇等海洋有毒生物防范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识;
(六)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十六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海水浴场管理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二)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三)及时清理容易伤害游客的海洋生物;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海水水质达不到有关标准不适宜游泳等情况,应当关闭海水浴场,并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劝导疏散游客。
第十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报送海水浴场管理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服务项目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应当与服务项目经营者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规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