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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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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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