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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2003年4月1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