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十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超过七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