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
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
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九)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扩大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困户救济的;
(三)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和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或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主张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请求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请求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料;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或者确认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证明或者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或者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发现上述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或者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时效或者期限即将届满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律师事务所安排
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
律师承办,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
律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上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通知代理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