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2年12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镇(街道)分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在河湖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制公示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本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事违法行为,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20年12月1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规范河道开发利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协调落实本区域内河道的建设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辖区内河道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和河道保护、治理等专业规划;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参与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承担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指导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水域交通运输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水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河道国土空间管制职责;组织查处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违法用地行为;做好河道堤防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市、区)、镇(街道)分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在河湖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制公示牌。
第六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与服从上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信息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串场河、黄河故道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