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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镇政发〔2007〕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辖区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和野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对无证犬、野犬进行留检收容;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辖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登记和年检等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六条 东至镇江焦化厂铁路专用线——古运河丁卯桥段——团结河、南至镇大铁路——沪宁铁路天桥段——南徐路、西至镇句路陆家桥段——润州路、北至长江南岸线的闭合区域,为重点限养区。

丹徒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所在地以及前款区域外的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为重点限养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区域以外的建成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七条 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军队、公安、海关特种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小型观赏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限额、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场地使用证明;

(四)单位内部设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实施圈养、拴养。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的犬,应先到农林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后,凭农林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同时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由饲养人每年凭农林部门当年出具的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验证一次。逾期不验证的,《犬类饲养证》自动作废。

第十三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九条 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持有《犬类饲养证》和犬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