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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失效】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失效】
穗府规〔201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穗府规〔2018〕1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穗府规〔2019〕6号规定,纳入计划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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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7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本市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本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中央行政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府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责任信息采集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采集部门应当负责相关信息的核准、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共享政府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予以确定。

其他机关已采集的信息与责任采集部门记载的同一信息内容上不一致的,由责任采集部门负责核准和更新。

第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法定职权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转让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非经法定授权,不得利用共享政府信息牟利。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政府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和修订;

(二)组织建设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统筹协调;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评估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信息共享的相关标准规范;

(五)组织政府共享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目录编制与修订以及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

(二)为各共享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技术支持;

(三)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为共享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服务;

(四)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估和绩效考核工作;

(五)协助开展政府共享信息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各共享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的采集、核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各共享部门需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查。

共享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确保其采集与提供的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各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法定共享平台实现,不得另行建设用于数据交换的平台、接口或系统。

各部门应当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享的制度障碍。



第二章 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一节 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户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镇(街道)、户籍地派出所、相片和户籍信息状态(“正常”或者“注销”)、注销前行政区划、注销前派出所、注销日期、注销原因(“迁出”或者“死亡”)。

第十条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居住证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居住证号码、居住地址详址、居住地(区、镇、街道、村)、居住地居委会、居住地派出所、居住证发证时间、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注销日期。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内地居民下列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结婚登记日期、离婚登记日期、婚姻状况(适用于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收养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采集、核准与提供:

出生医学证号、新生儿姓名、性别、性别代码、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代码、母亲姓名、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姓名、父亲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证明发出时间、证明发出单位。

行政区划代码,省、市、县名称,《死亡证》编号、死者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年龄、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常住地址、户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家属姓名、联系电话、家属住址或单位、医师签名、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民警签名、派出所名称。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计划生育服务证号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号码、领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从业状况、个人参保状况、个人社保号、险种类型、个人参保日期、个人停保日期、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社保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资格时间、聘任职务名称、聘任单位、聘任单位行政区划、聘任时间。

低保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教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学籍号、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入学时间、入读学校、学校地址、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享受资助信息、毕(肄)业时间、毕(肄)业学校、转学时间、转出学校、转入学校、休学时间、复学时间、退学时间、离校时间、离校原因、学历、专业、毕业(学历)证书号、学位、学位授予时间、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残疾人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残疾人证号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发证日期、残疾人证注销原因、注销机关、注销机关行政区划、注销日期。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工作单位名称、登记日期。

第十八条 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名称、执业证书号码、发证部门、发证部门行政区划、发证日期、证件注销日期。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便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节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机构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校核日期、校核结果、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地方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国家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日期(编办)。



第三节 其他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范围,依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非基础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并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分别由市、区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并指定相应平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举之共享信息,依照信息采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提供给市、区两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府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的标准协调,保证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并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责任采集部门、信息更新频度、信息所在平台、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等内容。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规定应当纳入共享范围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