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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修订版】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机关、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浓荫树种;树下应当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相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挡通行视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