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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版】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 规定,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不超过1250千瓦,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