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九号
《福建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福建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文电、图书、声像、证件等文献和档案资料。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以下统称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文物部门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党史方志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以及党史方志等有关单位开展红色文化遗存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调查档案和数据库,并报省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存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跨设区的市的红色文化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相应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或者来源、保护责任人;
(二)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中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材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原认定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名录进行调整并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设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并予以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中涉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等空间保护利用要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建设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为核心内容的红色文化公园。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国有的,由使用权人承担保护责任;属于非国有的,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保护责任。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所管辖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签订遗存保护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必要修缮,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存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存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不改变外观、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前提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进行局部修缮,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存安全的物品;
(二)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遗存;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遗存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