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6月1日)规定,决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检查范围。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真实记录生产过程并存档;
(三)不得安装、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四)土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不得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施工质量证明书、竣工图、验收文件、施工资料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首次取得国家、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到期换证或者许可变更的;
(二)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暂停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者暂停后需要恢复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责任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存期限不少于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营台账;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经检验存在隐患或者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配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查等技术、管理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租赁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二)承租人查验出租人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场所的,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出租人即为使用管理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商场、公园、游乐场等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进场管理档案;
(二)查验进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文件不齐的,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三)对进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加强对进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落实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为普通设备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限压、限吊等措施,确保使用参数不超过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开展法定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建立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二)督促整改检验发现的事故隐患,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不得假借法定检验名义强制进行委托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执业注册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采取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作业人员考试档案,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使用标识和应急处置方法,并在人员密集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引导公众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出厂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在出厂资料中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并在铭牌上标明。
第二十六条 锅炉燃料种类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二)自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
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五)电梯每15日、起重机械每30日维护保养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经使用单位确认,出具维护保养标志;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以外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