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管理办法【 全文废止】
粤府令第257号 2018-12-26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规定, 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渔业资源,确保边海防的安全,维护内地渔工和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流动渔民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雇用内地渔工的有关活动。
港澳流动渔民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户籍,并同时持有广东省渔业船舶户籍的港澳渔民。
第三条 有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澳流动渔民雇用随船出海的内地渔工总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核载人数,其中,雇用需要进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内地渔工人数,不得超过香港有关部门核定的渔工配额,相关公安边防部门在核定的渔工配额内发放《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
第五条 受雇的内地渔工应当具有内地户籍且年满18周岁。
第六条 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应当与拟雇用的内地渔工签订雇用合同,并为受雇的内地渔工购买医疗和人身保险。
受雇的内地渔工随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持有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渔业船员证书和公安边防部门颁发的《出海船民证》;需要进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还应当持有《作业证》。
第七条 港澳流动渔民应当为需要随船进入香港地区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内地渔工办理《作业证》。办理《作业证》手续如下:
(一)港澳流动渔民向入户市、县、区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交香港有关部门核定的渔工配额证明、内地渔工身份证明;
(二)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区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送同级公安边防部门;
(三)市、县、区公安边防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发放《作业证》。
港澳流动渔民与持有《作业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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