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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3〕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2号规定,继续执行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南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9日

威海市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履行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渔业捕捞、渔业港口经营、水产养殖、休闲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渔业船舶船长对本船舶的渔业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四条  渔业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渔业船舶船长履行渔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渔业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及设备检查维修,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做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的保险工作;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穿着、佩戴和使用;

  (八)依法制定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救援队伍、设备及应急措施;

  (九)按要求上报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赔偿等工作;

  (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二)建立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落实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卫星定位终端等安全设备的资金投入,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依法配备合格船员,并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相关证书;

  (六)依法组织船员参加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持证上岗;

  (七)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船员管理工作,与船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依法办理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渔业船舶财产保险;

  (九)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措施;

  (十)及时、如实报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开展渔业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做好对事故伤亡人员赔偿等善后工作;

  (十一)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的渔业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

  (四)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编队生产等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及时报告渔业船舶动态;

  (五)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过程中,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落实防风、防火、防碰撞等工作措施,做好航行记录、捕捞记录、轮机日志等工作;

  (六)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开展渔业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应当自觉接受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范



  第十一条  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等,并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气象信息接收预警制度;

  (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三)渔业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五)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并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渔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渔业船舶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设施、工具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长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渔业安全管理培训,船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镇级以上渔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出航作业:

  (一)经批准建造或者购买,按照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并随船携带;

  (二)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三)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按照规定通过年审、年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驶或者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者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者捕鱼。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和号型、鸣放声号,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自动识别终端和卫星通信定位等信息,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照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时,应当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防范措施,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二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收到5级以上风力预警信息或者遇有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5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木帆渔业船舶不得出航;

  (二)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航;

  (三)7级以上大风,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