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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嘉兴市政府令3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第四条  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临案听审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