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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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6日
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行政范围(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生态保护、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引导特色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公安、民防、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
第十三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市、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确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
总体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成果,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可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编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因规划重大调整,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形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市辖区、各类园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设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用地(红线)、绿化用地(绿线)、水源地和水系(蓝线)、基础设施用地(黄线)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紫线)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附光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公告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土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宗地图及规划设计条件、界址点坐标)。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文物)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平、立、剖面图、效果图、相关市政设计图纸等内容。建设规模较大或对交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包括交通影响评估报告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办理个人建房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房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权属证明;
(四)拟建新房位置示意图;
(五)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办的意见;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房翻建,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的审批材料;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现场验线和规划核实。
第三十七条新建高层建筑与周边住宅建筑、按规定有日照要求的非住宅建筑之间采用日照影响分析控制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已建成建筑的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机关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商业中心、老城核心区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