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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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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扬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房管、交通、水利、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市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向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涉及城市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总用地面积的2%。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化率不小于20%。

(三)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园绿地。  

(五)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属过境公路的,按公路绿化养护技术标准执行。  

(六)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核定其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达到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改造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异地建设和补偿,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将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养护管理队伍、资金和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小街巷、近郊庄台绿地,由其管理机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护责任制度,不断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场化养护管理,对现行绿地逐年推行市场化养护,新建绿地完成后全部实行市场化养护,绿化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其他各类绿地的养护方式由其管理单位按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树木依据以下投资来源明确其所有权:

(一)各级财政投入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

(二)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庭院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

(四)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其所有权按有关约定执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绿地重建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

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管理的护路林、护岸林等树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