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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版】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约出租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包车合同,由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当次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可以采用电子标志牌形式。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 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安装用于识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终端设备,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换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换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 出租车客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节能环保和保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巡游出租车的投放数量,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2022年10月1日以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其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车营运权不得收取使用费。

2022年10月1日以后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车,其最长行驶里程不超过九十万公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确定的车辆最长行驶里程和当地巡游出租车年平均行驶里程数,确定车辆最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巡游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投诉、违法记录以及网约出租车平台采集的乘客满意度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等条件,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收回营运权的决定。

对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承诺遵守原服务质量招标条件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巡游出租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个人的,核准的经营许可事项可以在其车辆营运证上一并注明,不再单独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五)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六)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不得巡游揽客。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网约出租车平台,按照网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卫生干净、行驶安全和车内安静等良好乘坐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时限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网约出租车最长使用年限和最长行驶里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第二十七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制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

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巡游出租车服务区,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召车提供便利。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出租车电话召车服务号码,对提供电话召车服务的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给予服务质量考核奖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适当车费补助。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实时监控、突发事件应对等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和从业人员、承运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危险货物,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农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购置、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财政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农村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冷藏保鲜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鼓励农村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车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站(场)内经营者、进出站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货运车辆主要出入口、停车场、货物受理区域等业务操作场所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布局和站(场)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站(场)的作业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道路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三)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营运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五十二条 车辆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不得聘用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担任教练员;

(六)不得聘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或者致人重伤、死亡同等责任以上事故记录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驾驶年限要求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练员建立聘用筛查和定期筛查制度;发现拟聘用人员或者已聘用人员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得聘用或者立即解除聘用。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在依法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信息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在行驶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为车辆承租人提供驾驶服务,也不得通过与其有投资关联的其他单位提供驾驶人员等方式变相提供驾驶服务。

车辆承租人应当对租用车辆和驾驶人员承担管理职责,驾驶人员在车辆租赁期间利用租用车辆违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