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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89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一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二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三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