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
国有企业内部
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内部
审计作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审计署关于内部
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部
审计,是指企业内部
审计部门和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内部
审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
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保密。
第二章 内部
审计部门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
审计部门,选优配齐内部
审计人员,确保
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
审计职责。资产规模大、从业人员多的所属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内部
审计部门。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
审计向党组织、董事会负责的领导体制,内部
审计工作由企业董事长分管,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主要负责人分管。确因工作需要,企业董事长可以委托一名企业领导协管内部
审计工作。为确保
审计独立性,协管内部
审计的企业领导不得同时分管被
审计工作。总
审计师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党组织、董事会及其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内部
审计工作报告和
审计整改情况报告,董事会依法审议批准企业年度
审计计划和重要
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
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第九条企业内部
审计(风控)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
审计、会计、工程、管理、经济、法律、计算机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以及相关工作经验。内部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
审计、会计、工程、管理、经济、法律、计算机等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
企业提名、考核内部
审计(风控)部门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意见。为防范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政风险,对从事内部
审计工作年限较长的人员,应当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条直管企业领导兼任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审计,以及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提拔到直管企业领导岗位的经济责任
审计,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或由市国资委委托直管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确立集团总部对内部
审计的统领和管控地位。集团总部负责统领
审计计划、人员调配和成果共享等,通过设立专项
审计组、业务板块集中
审计、抽调人员交叉
审计等方式,提高
审计资源利用效率。集团
审计部门可以抽调总部及所属企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审计工作。
内部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社会
审计服务。内部
审计部门应当参与社会
审计机构的选聘,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内部
审计工作组织与管理,实行所属企业
审计部门向直管企业
审计部门工作报告制度。
内部
审计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每三年内至少专项
审计一次,实现
审计监督全覆盖,促进提高所属企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规范
审计操作流程,创新
审计方式方法,推进
审计和风险管理深度融合,推进以大数据为核心的
审计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
审计效率,科学高效实施
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内部
审计人员职业发展激励政策,畅通
审计人员的选拔任用通道,开展
审计人员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积极推动和鼓励
审计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加强
审计人员队伍建设,提升
审计人员履职能力。
内部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被
审计企业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
审计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被
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内部
审计部门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企业其他部门、所属企业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内部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企业内部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审计;
(二)开展企业经济效益、经营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
审计;
(三)开展企业财务收支、自然资源资产
审计;
(四)开展企业工程建设、对外投资(含境外投资)
审计;
(五)开展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经济责任
审计;
(六)督促落实
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七)配合市国资委
审计工作,推荐符合条件的
审计人员参加专项
审计工作组;
(八)配合国家
审计机关以及内部
审计协会
审计工作;
(九)对所属企业内部
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会议,召开与
审计事项有关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或修改企业战略规划、规章制度,制定内部
审计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资料;
(四)对与
审计项目有关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或损失浪费行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暂时封存;
(七)在企业范围内通报内部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
审计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企业提出表彰建议;
(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 内部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内部
审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六位一体”监督体系建设,与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控、风控等监督资源相互配合,建立
审计信息共享、监督结果共用、重要事项联动、整改问责协同等机制,提高内部
审计权威性。
内部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积极推进
审计结果报告和公告制度,明确被
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
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
审计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将结果报告内部
审计部门。
企业应当落实“制度未完善的不放过、资金未追回的不放过、责任未落实的不放过”的整改要求,对
审计发现问题建立清单、台账,开展现场检查或跟踪
审计,保证整改效果。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将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