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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府〔1996〕1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17〕6号规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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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个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