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的通知
深财规〔2021〕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及财政部有关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相关规定,现决定自2021年12月13日起废止《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深财规〔2013〕19号)。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21年11月29日
关于废止《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
为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业行为,促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临时执业健康发展,我局于2013年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深财规〔2013〕19号,以下简称《通告》)。
随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不断推进,以及财政部在2012年、2013年、2015年先后发布了《财政部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财会〔2012〕16号)《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5〕9号)等一系列文件,对做好“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进行了更加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告》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实际需求。其中,财政部在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2013〕25号),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材料的相关条款做了补充,明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说明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该文发布后,我市积极贯彻落实,在材料受理环节要求申请人提交《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通告》规定的申请材料已经不符合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及当前审批工作实际。另外,《通告》中第三大点“办理流程”要求申请人现场递交材料的办理方式与我市目前已施行的“不见面审批”实际情况不符。
鉴于上述情况,现决定废止《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深财规〔2013〕19号)。《通告》废止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工作按照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财规〔2013〕19号
为便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在深圳经济特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现通告如下。
一、受理范围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
二、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
(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所派人员为港澳会计师事务所的非注册会计师人员,可不需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由港澳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提供人员清单(应列明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
(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港澳会计师事务所可不需提供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