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常政发〔2020〕1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常政发〔2023〕50号规定,继续施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旅游、民宗、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依法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六条  涉及文物保护重大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应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一定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请批准后,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