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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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旅游、民宗、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依法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六条 涉及文物保护重大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应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一定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请批准后,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