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2019年修订版】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 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解,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可以请求协助;受到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调解不成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况。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但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纠纷解决的进程和需要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调解,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权争议处理中的行政调解,适用
《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