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21年修订版】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
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租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
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
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
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
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
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
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
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承租人在
租赁期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
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
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
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
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
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
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
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
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
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
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
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