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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锡政发〔2004〕2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6月1日规定,决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