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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订版】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订版】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