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政规〔2020〕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决定》(常政规〔2024〕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和省有关机构主管的除外。
市、辖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河道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九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十条 市、辖市(区)、镇(街道)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名称、河道概况、河长名单、职责任务、管护要求、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实施河道的建设、运行、维修、养护;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澡港河、德胜河、北塘河、老大运河、南运河(不含武进段)和苏南运河,属于市管河道。河道管理名录可以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生态红线保护规划、航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 骨干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 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3. 湖泊: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长江、太湖、滆湖、长荡湖堤防及涵闸的管理范围:
1. 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2. 太湖、滆湖、长荡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五米;
3. 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两百米;
4. 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两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1. 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两百米;
2. 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米;
3. 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
4. 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米;
5. 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河道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统筹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