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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20〕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管理活动。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镇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并负责市区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行政审批、水利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所属区域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和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管控,建立城镇供水与排水联动机制,保护水环境安全。

  第九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盐城市市级城东、城南污水处理厂规划收集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城东、城南污水处理厂规划收集范围除外)的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