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6〕116号文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