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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8〕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2018年3月26日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4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电信设施规范化集约化建设水平,加快推进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经信部门)是电信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房管、园林、城管、物价、文广新、通管办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信设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经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发展规划(以下称市信息化规划)时,依据城乡规划编写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章节,其中包含电信设施建设内容。市信息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市经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商各县(市、区)将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严格遵照实施。

各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将信息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严格遵照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经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每年初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信息化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经信部门。

第七条市国土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商各县(市、区)将基站铁塔站址合理用地需求统筹纳入。

对于新建通信铁塔用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可以按公用设施用途直接取得政府供应土地,也可采取配建方式、依法取得地役权的方式使用土地。

对于因历史原因手续不全的通信铁塔站址,国土部门应当依据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依法办理通信铁塔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补办土地手续应当根据实际简化工作程序,不再补办建设用地预审手续。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电信设施,并报送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和备案等手续,严格按照许可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落实保障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经信部门,并根据城乡规划、市信息化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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