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期至2026年7月28日)
滨政发〔200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果的决定》 ( 滨政发〔2021〕9号)规定,延期至2026年7月28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决定》 ( 滨政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八日
滨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中央、省驻滨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监督有力,有错必纠。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编办、监察、人事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顺利推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实,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指导和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并在每年度与市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有修订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调整,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学习宣传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
行政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经常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报送制发计划,并按计划的时间送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县(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显失公正时,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错案责任及时调查、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举报电话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同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