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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修订版】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修订版】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准备与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防震减灾的投入,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预警系统建设、避难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群测群防、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防震减灾事业的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及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所需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农业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
  (一)制定、实施地震监测预测方案;
  (二)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三)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
  (四)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建立完善空间观测系统;
  (五)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
  (七)建立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投入运行。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工程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建设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三)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度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全省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规划建设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区域烈度速报台网规划建设方案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信息共享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地震谣言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第三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进行测评。
  第四十七条 划定为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将应急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遵从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