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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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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

  《日照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显示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安全防护设施等用于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保障机制。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负责投资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及规范,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时,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导则,指导全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从路灯照明系统、公共供电系统中取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用电,由建设单位负责接入路灯照明系统或者公共供电系统,无法从路灯照明系统或者公共供电系统取电的,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既有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用电,由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接入路灯照明系统或者公共供电系统。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多杆合一的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各类杆件、机箱、配套管线、电力和监控设施等进行集约化设置,实现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道路竣工通车前,由道路建设单位提请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护栏开口、新通道路接入国省道和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步设置、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落实“三同时”规定,验收合格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全部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既有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由道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和移交情况分工负责。其他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管理维护。未完成移交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道路建设和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不是由同一个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单位负责。

  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护,保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交通安全设施移交过程中,应当一并移交招投标文件、施工及维修合同、相关设备质保文件、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道路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及维修合同时,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移交后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投入使用、尚未接收的交通信号灯,要指导维护单位合理调整配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隐患或者道路主管部门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因挖掘道路等原因需移动或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当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发展和改革、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