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规划时,应当预留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八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每十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每三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十八平方米。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一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点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标准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符合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国家、省调整后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标准高于本条例的,执行国家、省的标准。
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
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和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办学规模、占地面积等建设要求;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方案和学校单体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无偿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零星开发建设住宅类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增容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就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学区划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将校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集贸市场、公交汽车总站;
(二)精神病院、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
(三)网吧、娱乐场所;
(四)加油站、加气站;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