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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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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单位: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

 

第二章 催 告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及其他部门传递的有关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核对单位汇缴记录,查询汇缴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调查情况,以电话通知或发函方式告知单位违规,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适用催建函;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适用催缴函。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单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经催告仍不办理的,应予以立案。

第九条 立案前应当填写制作《立案审批表》,整理调查取证材料交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询问或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调查时,应按规范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笔录应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

 

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当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或《限期缴存通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十五条 限期整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限期内没有按规定整改的单位,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予以进一步处理。

(一)制作《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听 证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省政府《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组织。

第十八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管理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管理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管理中心应立即审查。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具体组织听证工作。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发《听证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