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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68号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整合优化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升开发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向现代产业园区转型,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和培育发展新动能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和便利创业创新的示范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开发区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指导。

  开发区应当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核心区与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推进特色化、智慧化发展。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在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鼓励支持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

  第九条  对开发区列入省级年度投资重大项目的产业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对科技创新、民生和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条  对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厂房或者改造原有厂房、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发展较好、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确定重点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生活空间布局,并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六条 支持开发区开展横向合作,与其他经济体以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鼓励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

  

  第三章  整合优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应当符合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开发区更名、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全省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转型升级,增强内生发展动力,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提升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发展规模较小的开发区,可以并入区位相邻近的国家级开发区或者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扩大规划面积或者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的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开发区动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提供投资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与行政区人民政府合并的开发区,应当完善政府职能设置,体现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点。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健全招商引资制度,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与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相关的职能。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将经济管理、投资服务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成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