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成都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国资委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 2022-12-29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 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37号令)《四川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川国资委〔2017〕33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各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各级政府)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企业各级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要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六条  对企业进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坚持容错纠错“三个区分开来”,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风险;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六)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九)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或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或使用资金;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担保责任方面: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担保活动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控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下(孰低认定,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3%以上;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四)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簿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值、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损失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相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企业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上级企业有关负责人未履职尽责应当承担的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谈话、问责、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谈话。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二)问责。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等方式处理。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