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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1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10修订版】【全文废止】
(1995年9月1日南京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3-07-26 政府令第344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或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